序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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处罚事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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具体情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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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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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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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违反法律、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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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
(二)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;
(三)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;
(四)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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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二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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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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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、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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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
(二)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;
(三)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;
(四)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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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三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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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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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民办学校违法办学行为的行政处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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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
(二)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;
(三)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;
(四)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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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三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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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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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或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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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
(二)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;
(三)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;
(四)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;
(五)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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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三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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